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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2023年2月28日

天津市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共享经济综合服务行业市场主体的行为,支持和规范新就业形态发展,支持平台企业发挥效能,带动扩大就业,增加城乡居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国务院令第75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为共享经济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的企业。

共享经济平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用户)是指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通过互联网平台将分散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并撮合交易,以此创造价值并获得收入的企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下简称个人用户)是指依托企业用户以下述形式实现就业的从业人员:依托企业用户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的从业人员;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从业人员;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从业人员。

共享经济综合服务是指服务平台依法为企业用户和个人用户提供的身份核验、业务分包、收入发放、智能报税、保险申报等服务。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共享经济综合服务的服务平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四条 服务平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于企业的设立要求并完成相应设立登记流程,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取得从事相关业务所需资质,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建立从事相关业务所需的经营管理、财务、信息及数据安全、服务质量管理等企业内部制度。

第五条 服务平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在其网站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相关信息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六条 服务平台负责核验企业用户相关信息,为企业用户提供基础信息档案创建、业务信息审核、合同创建和管理、账户管理、交易管理、账单查询等服务。

第七条 服务平台负责核验个人用户相关信息,为个人用户提供实名认证、签约管理和签约信息查询、收入发放、收入明细查询等服务。

第八条 服务平台服务企业用户、个人用户,应当严格以业务真实为前提,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服务平台业务的合理性和合规性。

第九条 鼓励为个人用户提供收入发放服务的服务平台使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相关标准。

第十条 服务平台、企业用户和个人用户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数据报送内容,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数据报送方式和时间进行报送。
第十一条 个人用户因业务需求需要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鼓励服务平台协助个人用户办理,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为个人用户提供便利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服务平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引导符合条件的个人用户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社会保险。鼓励服务平台创造条件依法为个人用户提供社会保险申报、商业保险参保等服务,充分保障个人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服务平台应当开展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企业用户、个人用户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服务平台提供收入发放服务的,应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依法保障个人用户按时、足额取得收入,建立、健全收入发放保障制度,提升收入发放能力。

第十五条 鼓励服务平台加强技术研发能力,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新型技术手段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服务平台为企业用户和个人用户建立风控档案,并进行相应管理。

第十七条 服务平台应当基于真实交易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对于真实性存疑的业务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及时采取相关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服务平台对个人用户进行安全及风险提示,引导个人用户加强安全防护,防止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减少危害发生。

第十九条 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相应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的规范和标准,提高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规范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支持服务平台定期进行员工网络安全教育、数据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等。

第二十条 服务平台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企业用户信息及个人用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原则,限于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目的的最小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服务平台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业务信息最低保存年限制度,各类业务信息保存时间自该项业务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二条 服务平台应当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遵守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相关规定,确保数据依法合规流通、交易、使用、分配。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服务平台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其收集的企业用户及个人用户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服务平台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服务平台不得利用其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违法信息、不良信息提供便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违法信息、不良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违法信息、不良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信息保护工作,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服务平台应当利用自身技术能力,整合资源和数据信息优势,为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数据调取、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七条 服务平台不得利用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未经许可不得开展支付业务和其他依法须经许可方能开展的金融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服务平台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业务开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服务平台建立可疑事项报告机制,对经营过程中发现的可疑事项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应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审慎监管,完善行业指导和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加强对服务平台的系统性、常态化管理,强化协同监管,引导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共享经济等新业态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建立健全与服务平台、企业用户、行业组织的政企联动机制,指导和引导从业者树立依法经营意识,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在创新经营的同时实现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服务平台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建立信用记录,形成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及时在信用中国(天津)网站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共享经济综合服务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服务平台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25年2月28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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